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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Y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離 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婚字第五七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判 決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七0號兩造間履行同居卷及函查被告入出境 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夫妻之一方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 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者,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 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再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即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亦 有大法官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於越南 結婚,惟婚後被告來台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返鄉探親後,即拒不再返台與原告同 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判決確定後,被 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結婚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民事判 決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民事卷證無訛,又 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慧美到庭證稱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返回越南即不再回來, 電話通知也不肯回來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有該署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四六三八九號函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 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大法官解釋要旨,被告經法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 務後,迄今仍無正當理由不為履行,即可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自可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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