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乙○○
居高
被 告 甲○○○ 住高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有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行蹤不明」、「原址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
暨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