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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乙○○              居高   被   告 甲○○○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 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有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行蹤不明」、「原址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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