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福建省柘榮縣○○鎮○○路北門
巷六九號,且提出訴外人楊阿麟及林雪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份為
證,原告並主張訴外人楊阿麟與林雪眉為被告之父母,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
人楊阿麟與林雪眉確為被告之父母,亦未提出被告住所之證明文件,尚
難認原告
於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住所為真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命其於二
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