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孫嘉男律師
吳豐賓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偶然邂逅相識、相戀,
惟生活背景及個性不融
洽,曾婉言提議分手,被告卻諉稱已有身孕而勉強結婚。婚後被告無法融入原
告家庭生活且齟齬時起,被告因而經常對娘家訴說婆家之是
非,以致兩家關係
更形惡化,終造成雙方親友決裂。
兩造數年來曾多次談論離婚事宜,但均不得
要領,雙方族長亦從中協調,終私下達成協議;其條件為房子過戶給予被告,
另付被告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生活費或一次給予一百萬元膳養費,兒子
歸被告監護;然於房子過戶予被告名下後,被告卻毀約,另經婦女會協調仍無
結果。
㈡被告不思相夫教子,卻好三姑六婆,即使閨房性事亦不諱言,兒子學校之家庭
聯絡簿上也難倖免胡言亂語,唯恐家醜不外揚。邇來行為更怪異在家安裝祕密
錄音、變音設備,並污衊捏造事實向原告長官投訴半年未給予生活費,造成原
告長官不查,而將原告年終評審甲等之考績,改列為乙等。為此兩造爭執氣憤
不已而嚴重衝突,而後原告頗覺失態,隨即道歉,然被告不顧夫妻情義提出告
訴;另被告竟意
猶未盡蒙蔽原告而將房屋設定抵押借貸三十五萬元,且花費飴
盡。短
期間作此高額消費及前述詳情,實已帶給被告不
堪負荷之痛苦及精神上
之虐待。
㈢被告生性多疑又喜造謠,兩年多前被告將主臥室更鎖,並於電話上安裝秘密錄
音機,且在今年初自行撤換電話號碼,另將家門大鎖換新,意圖使原告難以和
兒子聯繫,直接促使父子情薄;被告多次聲稱原告與親嫂關係曖昧,並要報復
原告之姊,更將原告較好之男、女性朋友、同事視為損友或另有意圖者,一一
給予侮辱及
騷擾之而欲孤立原告,終迫使原告借住於朋友家中,惟仍不能改善
夫妻間情感,且造成朋友的困擾,只得暫住上班處所。有如此這般喜歡侮蔑家
人、親友之配偶,實難以忍受顏面盡失,家門不幸之苦。
㈣被告居心叵測,屢次於原告夜間休息的機會,以利器刺破原告轎車輪胎,原告
雖多次以口頭溝通及抗議,惟事件仍多次發生;自從被告有家護法護身後,經
常百般言語挑釁原告,最近更變本加厲砸毀原告手機意謀激怒原告,欲使原告
失去理智而做出不智之舉。
㈤八十五年間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九十萬元,另將半數金額給予被告,目前尚在
扣薪還款中。去年被告稱手頭拮据而向壽險公司借貸,卻在同年十二月間投保
南山人壽之壽險,過程曲折實令原告難解,原告薪資微薄,然被告卻偏好繳保
險,弄得無以支付生活必需費用,令原告憂心不已。
㈥兩造夫妻0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互信基礎更已動搖且蕩然無存,原告祈望早日
結束這場天天夫妻對抗、猜疑之婚姻,雖私下多次與被告表明離婚心意,惟被
告以更不理性態度相對,利用孩子之家庭連絡簿,行辱罵、污衊之實,其造成
孩兒幼小心靈的傷害,更是無法彌補,為使兩個兒子能在靜的環境中成長,以
避免養成心理不正常的青年,造成社會問題,自應准予兩造離婚。
㈦被告現任職於家樂福鳳山五甲店月入近兩萬元,卻不思貼補家用,極盡浪費如
買小冰箱、換大鎖、換裝兩支電話、過量的投保人壽保險、整天三姑六婆打電
話、請徵信所等已耗費數十萬元,且利用居住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向土地銀行
建國分行借貸,造成家庭更大負擔。
㈧原告每月支付兩萬元生活費於張嘉恒帳戶內,而被告卻故意報存款簿遺失,意
陷原告於不義。原告平時支付兩小孩補習費每月八、七00元,被告卻屢次利
用小孩向原告提出額外費用如電腦顯示器損壞及其他一些學校開支和旅遊、理
髮等,使原告無力負擔。
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逕向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兩萬八千七百元,被告於十一月份就預設十二月份原
告不會給予生活費,顯然故意陷原告於不安,原告精神已近崩潰。
㈩原告和被告間談話都會錄音,身處家中有如禁地,汽車鑰匙被複製、原告個人
通訊錄、身分證等不明遺失,手錶遺失後經原告再三要求,才於三日後尋獲;
被告更請徵信所四處跟蹤原告,另更非法在原告幾位友人的電話線上私自安裝
電話竊聽器並錄音,其不僅花費驚人,而其被告心態的可怕及行徑更不是原告
所能承受。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
本案開言詞辨論庭結束後,被告即於下午打手機予
原告,出言不遜,大言:「就是不離婚」,十二月四日猶再以電話搔擾原告友
人,且投訴消防署,使原告終日恍惚不寧,同仁間看笑話,勤務上感覺沉重,
精神及經濟上均造成極大困擾,更令原告生不如死,日子異常難過。
當婚姻到了破裂的時候,婚姻的存在只是將兩人捆綁在一起受累一輩子,
自認
識被告以來就感覺其說話不實在,連原告家人、周遭友人亦深深體會,避之唯
恐不及,加上被告無謂金錢浪費,對原告精神虐待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已無法
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重來改善雙方關係,兩造交惡已擴大到被告欲置原告
於絕境,被告並揚言要讓原告沒工作、沒飯吃,如此心態,完全不顧家中幼兒
將來生計,情以何堪。原告願以沉重心情聲明:有生之日絕不再與被告共同生
活。
兩造無感情基礎,被告總以自我為中心,難以協調,原告實不能忍受。
綜上所
述,業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家庭聯絡簿、
通常保護令、繳納單
、存款單、
戶籍謄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錄音帶譯文、支付命令各乙份,
錄音帶乙捲,手機乙支,照片六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
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因於
八十七年間結織女子沈芳蘭,即有漸疏離被告及二名幼子傾向,經常不支付被
告
家庭生活費用,致被告因生活陷入困頓,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三民區公所
提出給付
扶養費調解。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懷恨被告在心,而曾多次向被告施
暴,惟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未提出告訴,僅原告無故毆打被告最後一次時,
被告為排除侵害才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原告因有外遇長期未歸,被告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夜間十一點三十分前往原
告○○○區○○○路○○○號四樓租賃居住處抓姦,發現訴外人沈方蘭之女鞋
竟脫放在原告房間床舖旁之梳妝台下,原告並立書保證要與其斷絕往來。衡情
要謂其二人交往已久期間內無何曖昧情事,孰能置信?惟
嗣原告仍不斷有與其
互有電話聯絡,顯見
渠二人私下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被告質疑原告有外遇,
乃合理懷疑,非無的放矢。
㈢原告主張曾於婦女協會協調雙方離婚事宜未遂,
惟查被告至婦女協會係請求協
助
而非協調離婚,該會應允找原告來並苦勸其回心轉意,祈能返家照顧妻兒。
詎原告拒不返家,此與調解離婚無關。復原告主張被告於兒子連絡簿上胡言亂
語之舉,其事實係因原告長期未返家,致小孩行為偏差,老師告知應多加注意
,遂於連絡簿中載明因被告健康不佳,父親在外與人同居,致未能返家,希老
師多加管教等語,此與家醜有何相關?而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
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明,亦即除有夫無力
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下,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負擔。查原告現任職於高雄港
務局消防隊,月薪約三萬四千餘元,
顯有能力支付生活費用,則被告要求原告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天經地義,縱兩造為此生活費生隙,亦屬被告權利之行
使,尚難因此齟齬
遽認為虐待。
㈣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認識女子沈芳蘭後,即經常未返家居住,拋棄被告及二名幼
子於不顧,八十九年一月間更收拾細軟,搬離二造同居地在外租賃房屋。則二
造實際上未同居共同生活已一年十一個月餘,何來於同居期間被告有施加惡行
於原告,致不堪負荷之痛苦及精神上之虐待?且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
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
法律規定
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
可
參,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如何致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
㈤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
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目的在限制有責配偶對無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一一0七號
裁判要旨可參。而
本件顯係原告有
虐待、外遇之
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竟欲離異糟糠之妻,顯非法理所能容許。
而被告長期身體欠佳,需定期接受復建,被告對原告行為舉止百般吞忍,無非
係謀求家庭和諧美滿,祈原告能回心轉意,早日返家與妻兒共渡溫馨美滿家庭
生活,避免小孩因父母離異而影響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已。
㈥婚姻既為不同主體之結合,則於日常生活中發生齟齬,本屬常情。
苟該爭執尚
未至危及婚姻之存續,即難遽認無維持婚姻生活之必要,否則豈非視婚姻為兒
戲。本件兩造之爭端,既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示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未合,原告執該規定訴請離婚即非有據。至其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可訴請離婚,然姑不論被告行為既未合於不堪同居之
虐待情節,且客觀觀察此種婚姻生活上之爭端,尚可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
改善。核其情節即與該項所揭之重大事由不相當。
矧本案爭執既係起因於生活
費及原告外遇情形,則於原告未就其依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確曾提供
合於生活常態之生活費予被告前,尤
難認原告有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訴請離婚之形成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主張以:「因觀念個性不同」、「幾乎沒有共同的話
題」、「認為
被告人不好、沒有感情的基礎」、「出門總與家人不合,很難協
調,以自我為中心,使其無法忍受」,並認被告利用孩子之家庭連絡簿,行辱
罵、污衊之實,使其顏面盡失,難以忍受,造成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並稱
兩造夫妻0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互信基礎動搖且蕩然無存
云云,並祈望早日結
東這場天天夫妻對抗猜疑之婚姻云云。原告
列舉凡上種種莫須有之理由,究其
真正目的不外因另結新歡後,喜新厭舊,極力欲離異舊愛再與新歡雙宿雙飛。
㈧被告為一傳統婦女,平時在家扮演賢妻良母角色,相夫教子,無所怨言。因原
告透過其大嫂結識訴外人沈芳蘭後,二人過從甚密,看在做妻子的眼裡,當然
不是滋味。復又因原告經當藉故數夜未歸,被告苦口婆心力勸原告回頭,結果
卻換回一身痛毆,被告往往為顧及家庭和諧,不願小孩幼小心靈蒙上婚姻暴力
陰影,一再忍氣吞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兩造又因
生活費用與原告外遇一事起爭執,被告又遭原告以肢體暴力不法侵害成傷,被
告為尋求保護才向司法警察單位申請救助,而由該單位分別移送地檢署偵辦原
告傷害
犯行並聲請法院發保護令。嗣原告傷害一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念及圖維
繫夫妻間感情融洽及家庭和諧,
旋即撤回告訴,原諒原告行為。凡此均足明被
告內心還是深愛原告,是實際上被告才是不堪同居虐待之受害者。不料,原告
竟反客為主,顛倒是非,反而竟主張其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要求離
婚。原告後稱:另將家門大鎖換新,意圖使原告難以和兒子聯繫,又居心叵測
,以利器刺破原告轎車輪胎,砸毀手機等不理智之舉云云。實則,被告因家中
曾遭小偷,是將門鎖更換,且小孩子均會替原告開門,其並無不得其門而入情
形,被告也願交付鑰匙,歡迎原告重享天倫之樂。而刺破輪胎、砸毀手機均為
不實主張,況亦與本件無關。
㈨原告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淡,互信基礎動搖,不欲繼續維持婚姻,而主張有符
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亦應判准離婚。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目的在限制有責配偶對無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婚姻之
和諧美滿維繫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於不能維持婚姻者,反而係原告有虐
待外遇之可責事由在先,而被告努力維繫婚姻,放下身段,不外希原告回心轉
意,重回溫暖家庭懷抱。其何能有理由因另結新歡,據此休掉舊愛,拋棄妻兒
於不顧?
㈩被告懷胎十月為原告生下二個小孩,又含莘茹撫育其成長。原告僅因新歡比舊
愛還好即興訟離婚,於情、理、法均有未合。倘一旦獲准,被告母子紛紛被拋
棄流浪街頭,情可以堪?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保障被告權益。添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常保護令、和解書、通聯
記錄影本各乙份,
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各二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因被告諉稱已有身孕而勉強結婚。婚後被告無
法融入原告家庭生活且齟齬時起,被告因而經常對娘家訴說婆家之是非,以致兩
家關係更形惡化,終造成雙方親友決裂。被告對於兩造之閨房性事亦不諱言,且
於兩造小孩之家庭聯絡簿上也胡言亂語。兩年多前被告將主臥室更鎖,並於電話
上安裝秘密錄音機,且在今年初自行撤換電話號碼,另將家門大鎖換新,意圖使
原告難以和兒子聯繫。近來更在家安裝祕密錄音、變音設備,兩造間談話都會錄
音。原告汽車鑰匙被複製、個人通訊錄、身分證等不明遺失,手錶遺失後經原告
再三要求,才於三日後尋獲。被告並捏造事實向原告長官投訴原告半年未給予其
生活費,造成原告長官不查,而將原告年終評審甲等之考績,改列為乙等,為此
兩造爭執而有嚴重衝突,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屢次於原告夜間休息
的機會,以利器刺破原告轎車輪胎,並藉保護令在身,經常言語挑釁原告,更砸
毀原告手機意謀激怒原告,欲使原告失去理智而做出不智之舉。被告月入近兩萬
元,卻不思貼補家用,極盡浪費如買小冰箱、換大鎖、換裝兩支電話、過量的投
保人壽保險、整天打電話、請徵信所等,已耗費數十萬元,且利用居住房屋於八
十九年五月向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借貸,造成家庭更大負擔,並蒙蔽原告而將房屋
設定抵押借貸三十五萬元,且花費殆盡。此外,並謊報原告給付小孩生活費之存
摺遺失,意圖陷原告於不義,並利用小孩提出額外之生活費要求。另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兩萬八
千七百元,被告於十一月份就預設十二月份原告不會給予生活費,顯然故意陷原
告於不安。又被告多次聲稱原告與親嫂關係曖昧,並要報復原告之姊,更侮辱及
騷擾原告好友,並揚言絕不離婚,要讓原告沒工作、沒飯吃,如此心態,完全不
顧家中幼兒,兩造間已無法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重來改善雙方關係。且兩造
無感情基礎,被告總以自我為中心,難以協調,原告實不能忍受。以上種種,業
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八十七年間結織訴外人沈芳蘭,即漸疏離被告及二名幼子,
經常不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致被告因生活陷入困頓。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調解,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懷恨被告在心,而曾多次向被告施
暴。惟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未提出告訴,僅原告無故毆打被告最後一次時,被
告為排除侵害才聲請保護令,並由承辦單位另外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傷害犯行。
嗣原告傷害一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念及維繫夫妻間感情及家庭和諧,旋即撤回告
訴。凡此均足明被告仍深愛原告,而實際上被告才是不堪同居虐待之受害者。原
告因有外遇長期未歸,被告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往原告租賃處抓姦,發現沈
芳蘭之女鞋竟脫放在原告房間床舖旁之梳妝台下,原告並立書保證要與其斷絕往
來。惟嗣原告仍不斷有與其互有電話聯絡,顯見其二人私下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被告質疑原告有外遇,乃合理懷疑。又原告長期未返家,致小孩行為偏差,老
師告知應多加注意,遂於連絡簿中載明因被告健康不佳,父親在外與人同居,致
未能返家,希老師多加管教等語,此與家醜有何相關?而原告月薪約三萬四千餘
元,顯有能力支付生活費用,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被告權利之行
使,尚難因此齟齬遽認為虐待。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獨自租屋在外,且兩造實
際上未同居共同生活已一年十一個月餘,自無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可言。客觀觀
察兩造婚姻生活上之爭端,尚可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改善。核其情節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揭之重大事由不相當。再本件顯係原告有虐待、外
遇之可歸責事由在先,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原告列
舉凡上種種莫須有之理由,究其真正目的不外因另結新歡後,亟欲與被告分手之
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規定之離婚要件,須夫妻之
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之行為,亦即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始足當之。倘夫妻一方之行為尚未達「虐待」之程度者,他
方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向法院訴請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
婚。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本條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
可稽
,又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前揭之行為,業已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常對娘家訴說婆家之是非,以致兩家關係更形惡化,終造成雙
方親友決裂。被告對於兩造之閨房性事亦不諱言,且於兩造小孩之家庭聯絡簿上
也胡言亂語乙節。經查,被告是否經常對娘家訴說婆家之是非,以致兩家關係更
形惡化,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況
縱有所謂訴說「是非」之事
實,然衡以夫妻生活本難免會有齟齬,被告對其娘家自亦難免會有訴苦之舉,則
所謂對娘家訴說婆家之「是非」究指何而言?是否已使原告精神上不能忍受?若
非不能忍受,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未詳予敘明,自不無疑
問。又被告與其朋友交談時固有論及「其實我先生是垃圾,他性能力很不好,沒
半分鐘就ok」等語,有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乙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
查,被告並非向原告直陳
上開話語,而係向其某友人所陳,若非原告錄音,豈會
得知此情,自難認會因此造成原告不可忍受之精神上虐待。況僅該次之陳述,或
有造成別人對原告負面之形象,且原告得知後,心靈亦可能稍有受創,但仍難認
有所謂之不可忍受之精神上虐待可言。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獨自在外租屋
而居,此為原告所
自承;而訴外人沈芳蘭為原告之朋友,被告因懷疑原告與沈芳
蘭有不正常之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往原告租屋處「抓姦」,發現沈芳
蘭之女鞋竟脫放在原告房間床舖旁之梳妝台下。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亦同意與沈芳蘭「斷絕往來」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乙紙及現
場照片五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復
觀諸該照片所示,原告係赤裸上身與沈芳
蘭相處一室。
徵諸上開事實,縱令原告未與沈芳蘭發生外遇關係,但其行徑自易
令人誤解,被告因而質疑其二人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自非任意指控。
是以,
被告固有向其有人論及「其實我先生是垃圾,他性能力很不好,沒半分鐘就ok」
等語,但其上文為「他和女人同居我不理他」,下文緊接則說「他玩他的,我去
找別人」等情,有該錄音譯文乙份
可憑。自該上、下文連結以觀,顯見被告因懷
疑原告有外遇之事,或可能因此對友人略吐怨氣或牢騷,即便可能使別人對原告
有負面之印象,但此既因原告在外與人交往之行為啟人疑竇所造成,實難認被告
該談話將使原告不可忍受。再就被告上開陳述予以審酌,尚難認因該單一次之陳
述即足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況被告之陳述雖有不當,然究其實質實因原告所引
發,原告自無主張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權利。再者,被告於小孩之
家庭聯絡簿記載:「他父親(即原告)與別的女人在外同居二年,拋棄我們母子
,原本他是乖巧聽話的孩子,他父親離開後,缺少父親管教與關懷,我又體弱多
病,又要工作,身心與精神非常疲乏與痛苦,無法管教,他沈迷電腦遊戲與電視
,不認真讀書,請老師嚴加管教」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家庭聯絡簿乙本在
卷足佐,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提及原告有外遇之事,但其重點乃係陳述無法
管教小孩之原因,並希望老師能善加管教,並非蓄意道及原告外遇之事。況被告
質疑原告外遇乙情,確有其正當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否該當對原告精神上之虐
待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是否得主張該重大事由,自仍不無疑問。
是原告主張上述行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
適用,
核
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主臥室更鎖,並於電話上安裝秘密錄音機,且在今年初自行撤
換電話號碼,另將家門大鎖換新,近來更在家安裝祕密錄音、變音設備,並複製
原告汽車鑰匙,且買小冰箱、換大鎖、換裝兩支電話等情,縱令為真,惟此純屬
生活上之瑣事,或因被告別有考量,但衡情尚難認即致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
痛苦,亦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又原告個人通訊錄、身分證等遺失,手
錶遺失後經原告再三要求,才於三日後尋獲乙節,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自不能逕
認為真。況認為真,實亦難認該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
實向原告長官投訴原告半年未給予其生活費,造成原告長官不查,而將原告年終
評審甲等之考績,改列為乙等乙節,被告固自承曾因催討生活費而至原告工作處
所找原告,但並未承認有向原告之長官投訴之事。況被告曾因請求扶養費之事,
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原告不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有被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因原告傷害被
告,曾由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並
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與兩造所生小孩
之每月生活費二萬元,有該保護令乙紙在卷足佐,且均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
間確有給付生活費之紛爭,是被告若認原告未給付其生活費而向原告請求,亦係
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而為此舉,尚難逕認有
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之考績是否因被告請
求生活費而改列乙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為真。縱令屬實,是否
僅因工作上之考績落差,即認不堪同居或婚姻難以維繫,均不無疑問。此外,兩
造因上開事情爭執而有嚴重衝突,原告確有傷害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
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不僅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是對其人身之保障,
當非該當離婚之事由,
自不待言。並且,原告反應檢討其自身之行為,豈能因此
怪罪被告。從而,原告執上述各節,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之適用,仍有未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過量的投保人壽保險、整天打電話、請徵信所等,已耗費數十萬
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屬真實。況所謂「過量」
投保、「整天」打電話,均屬不確定概念,原告並未詳以敘明,自難逕認該當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而縱認被告雇請徵信所乙節為真,亦係被告合理
質疑原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不當。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向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借貸,且將房屋設定抵押借貸三十五萬元而花費殆盡等
情,即便認屬真實,亦係被告規劃其本身財務之權利,是否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難以維持婚姻,亦不無疑問。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原告給付小孩生活費之
存摺遺失,並提出額外之生活費要求乙節,即便認屬真實,亦難據此即認該當離
婚之事由。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兩萬八千七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乙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兩造間因給付生活費之事確有紛擾,已如前述
,且被告當庭一再陳稱原告未善盡給付扶養費之責任,則其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尚難認有何不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顯然
故意陷原告於不安,而符合其請求離婚之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於原告夜間
休息的機會,以利器刺破原告轎車輪胎,並經常言語挑釁原告,更砸毀原告手機
乙節,
業據其提出手機乙支為證,被告則當庭坦承有砸毀手機之事,但否認有其
餘之行為。查被告固有砸毀原告手機之事實,或因兩造爭吵所致,但無論如何,
尚難因此逕認符合該當離婚之事由,自不待言。由原告主張之其餘行為,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當難信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可據以請求離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仍無從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聲稱原告與親嫂關係曖昧,並要報復原告之姊乙節,固據其提
出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而此譯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依該譯文所載,
被告係陳稱原告之嫂介紹女友予原告,幫助原告得以
通姦。且因原告與其嫂常出
去遊玩,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始質疑兩者之關係。是縱令被告所質疑之事實非
真實,但因原告獨自居住在外,且與沈芳蘭交往甚密,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又與
其嫂經常出遊,則被告縱有過度質疑,衡情亦非故意破壞夫妻間之互信情感,自
難認對原告造成不可忍受之精神上痛苦或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依該
譯文所載,被告係表示原告之姊對其不客氣,故其亦可對原告之姊不客氣等語,
並無任何報復字眼,且亦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姊有紛爭所致,被告之表示尚無任何
過當可言。是自難逕認此符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更侮辱及
騷擾原告好友,並揚言絕不離婚,要讓原告沒工作、沒飯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又被告固然堅持不離婚,但此本屬
其之權利,要與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
無涉,自無須贅論。是原告上開各節主張,
顯無足取。
㈤原告復認兩造間已無法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重來改善雙方關係。且兩造無感
情基礎,被告總以自我為中心,難以協調,原告實不能忍受等情。經查,被告到
庭陳明:「其對被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等語,足認被告仍願意維
繫兩造之婚姻,而從原告所陳,亦可得知被告確實不願意離婚。故兩造間是否已
無法透過學習忍讓,相互尊重重來改善雙方關係,仍不無疑問。況原告亦自承確
有毆打被告二次,並曾於爭吵時,一時氣憤手拿菜刀等情,可見原告動輒暴力相
向,本身即無忍讓、尊重被告可言,而其本身未學習自制,又何能對被告苛求。
是若僅原告單方不願意配合,自係原告之故,誠難認其可因此訴請離婚。再者,
即便認原告對被告確已無感情存在,亦僅係其單方面、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而被告既表明對原告仍有感情,自不得逕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難維繫。否則
,僅係夫妻一方單方面無情感,即可任意結束婚姻,則其視婚姻為兒戲可見一斑
,對另一方亦顯無保障可言,允非妥適。此外,縱認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即可請求離婚,然其與被告之所以無感情,徵諸本院上述,亦與原告
獨居在外,且與沈芳蘭過從甚密有相當之關係存在。衡情該事由之發生,自係較
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亦無從據以訴請離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無適用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無從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