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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 能和睦相處,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 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岳陽正。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 關係,被告原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二一乙○戶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情事,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未離家前兩造協議之住所應係原告住處,應認定。又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岳陽正到庭證述在卷,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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