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
兩造尚
能和睦相處,
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
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岳陽正。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
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
關係,被告原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二一乙○戶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情事,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未離家前兩造協議之住所應係原告住處,應
堪認定。又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岳陽正到庭證述在卷,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