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
兩造尚能
和睦相處,
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雅琪。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
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
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雅琪到庭證述在
卷,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原係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共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
行
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