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
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履行同居事件
兩造雖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
戶籍謄
本可稽,然兩造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起即以久居之意思、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迄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告離家時止,
此經兩造當庭
自承無訛,則本件兩造夫妻住所應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依
上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