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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家庭和諧,並育有一子 一女。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擅自帶長女周 幸萱返回娘家居住,今已逾五年有餘。其間曾多次會同里長前往被告娘家好 言相勸,企望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顯已 違反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各二件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申春輝、周桂枝。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一直懷疑被告在外有男人,還不時對被告打罵,並施以精神虐待,    且其家人亦時常冷言冷語,並也都對外揚言被告在外交男友,連出門都還會限    制時間,而原告失業在家,不思向上,竟一再威迫被告回娘家拿錢,實使被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壓力;尤有甚者,原告租色情錄影帶觀看後,竟要求被    告模仿同樣動作以滿足其慾,長久以來,被告對原告深感恐懼,害怕莫名,連    小孩子亦對原告生害怕厭倦之心。況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的,並無正當理    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才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幸萱。 理 由 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 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為原告現設籍之住所即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十六號二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 採信。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離開前揭應 共同居住之處所而至娘家居住,迄未返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 因原告及其他人懷疑被告在外有男人,且原告還不時對被告打罵、精神虐待,復   一再威迫被告回娘家拿錢,尤有甚者,原告租色情錄影帶觀看後,竟要求被告模   仿同樣動作以滿足其慾,長久以來,被告對原告深感恐懼,害怕莫名,使被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壓力。況被告之所以離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的,並非無正   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辯稱之上開等情,固堅詞否認,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 繳憑單二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申春輝、周桂枝。惟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周幸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 五、六歲時爸爸都叫媽媽回娘家拿錢,又會打媽媽,我有親眼看見,我爸爸都沒 有去看過我,‧‧‧」等語,此若非其親自聽聞,以其童稚純真之年齡,應無虛 妄之理,可見被告所指稱曾遭原告毆打及逼迫回娘家拿錢等情,自屬可採。又參 諸原告於上開期日自陳:「被告在外確有男人,有一次她聽電話說了二十多分鐘 。」等語觀之,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婚姻應有之忠貞確已深疑不信,則原告所辯原   告及其家人在家均對其冷言冷語,尚且在外揚言被告有男人等語,非不可採信。 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稱各情,自無可取。至證人申春輝、周桂枝證詞多所保留 ,除能證明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及曾做為調人外,既不能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 居並無正當理由,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憑佐。再就婚姻之本質應力 求家庭之幸福美滿和諧而言,如因原告之慣常毆打、對被告日常生活之正當行為 亦不斷產生疑思導致被告無法忍受,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得拒 絕同居。從而,被告目前拒絕與被告同居,依前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原告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原告如能確實戒絕前揭不當行為,則 導致被告不能容忍之事實既已不存在,即不能認被告得以永久拒絕與原告同居, 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已消滅,則被告自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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