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不料
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更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行
蹤不明。被告既未回家履行
同居義務,顯已棄家庭於不顧,實屬係
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份及郵局存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絕無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反而是原告將門鎖換掉,並趕被告出門,且將
被告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補償金都拿走了,另外原先每個月退休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也都撥入郵局存摺,交由原告花用,是現在已經沒
有這筆錢可以領了,原告才說要離婚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如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
難謂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九一號判例足資參考。
本件兩造目前雖有未同居於一處之事實,惟被告有無
客觀遺棄之行為及主觀之遺棄惡意,即為本件應審究之處。查原告與被告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後,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嗣各
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遷至現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二份在卷
足稽,觀之遷出之日期,係原告先於被告遷離共同居住之處所
,則原告指稱係被告遺棄原告
云云,自難遽採。又被告按月撥入之退休金一萬三
千零四十四元,均由原告領走花用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庭呈由其保管之被
告郵局存摺查閱屬實。再酌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老耄之年,反
觀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滿五十歲,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可按,
是衡諸常情,以被告之年紀尚須他人扶持照顧,豈有餘力毆打原告、遺棄原告之
理,顯見原告
所稱各情,無一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
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