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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不料 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更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行 蹤不明。被告既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顯已棄家庭於不顧,實屬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郵局存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絕無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反而是原告將門鎖換掉,並趕被告出門,且將 被告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補償金都拿走了,另外原先每個月退休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也都撥入郵局存摺,交由原告花用,是現在已經沒 有這筆錢可以領了,原告才說要離婚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正。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如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九一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兩造目前雖有未同居於一處之事實,惟被告有無 客觀遺棄之行為及主觀之遺棄惡意,即為本件應審究之處。查原告與被告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後,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各 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遷至現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稽,觀之遷出之日期,係原告先於被告遷離共同居住之處所   ,則原告指稱係被告遺棄原告云云,自難遽採。又被告按月撥入之退休金一萬三   千零四十四元,均由原告領走花用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庭呈由其保管之被   告郵局存摺查閱屬實。再酌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老耄之年,反   觀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滿五十歲,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是衡諸常情,以被告之年紀尚須他人扶持照顧,豈有餘力毆打原告、遺棄原告之   理,顯見原告所稱各情,無一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   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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