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八十
一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
乃被告竟得寸進尺
,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
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所規定,被告既
迄今未回,是依此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證明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洪淑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後同住桃園縣○○鄉○○路○○
○巷○○號,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後在外居住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洪淑珍即原告之女到庭証述:「(問
有無與兩造住在一起?)婚前有,當時住在草衙,我媽媽是後來再嫁給被告,當
時我們是一起住在龍潭鄉,但是在七十六年之後,被告就搬到外面去住,不知道
他住在哪裡,是要起訴前到戶政去查,才知道現址,但不知道他人有無實際住在
那裡,至今仍未回龍潭居住。」等語屬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