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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自八十 一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竟得寸進尺 ,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所規定,被告既今未回,是依此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淑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後同住桃園縣○○鄉○○路○○ ○巷○○號,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後在外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洪淑珍即原告之女到庭証述:「(問 有無與兩造住在一起?)婚前有,當時住在草衙,我媽媽是後來再嫁給被告,當 時我們是一起住在龍潭鄉,但是在七十六年之後,被告就搬到外面去住,不知道 他住在哪裡,是要起訴前到戶政去查,才知道現址,但不知道他人有無實際住在 那裡,至今仍未回龍潭居住。」等語屬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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