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送達原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簡復表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