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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送達原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簡復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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