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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與原告同居。 (二)確認被告乙○○確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認識相愛,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 共同生活。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懷孕,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後初期尚和睦,而原告因工作之故暫居北部,但常回家 中看被告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忽反常態,藉口外出 ,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丙○○竟得寸進尺一去不 回,將幼子被告乙○○留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代為看顧扶養。經原告到處 查問,亦不知住於何處。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登在於台灣時報期望 被告丙○○回家,惟仍無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警告 逃妻。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丙○○在外 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丙○○相愛後,即於其住處共同生活,雙方結婚後, 被告丙○○即在家待分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鐘復 川婦科醫院」生下被告乙○○。惟被告丙○○利用未與原告在戶政事務所辦理 夫妻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乙○○為 私生子,故有確認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家中結婚,並有宴 客,結婚時被告丙○○戶籍仍設台北,但婚後人在高雄縣路竹鄉與原告父母同 住,原告去台北工作,但每月均回去看他們。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丙○○離 家後,原告有去被告丙○○旗山娘家及台南,但找不到被告丙○○。 2、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同居地點均在被告土城住所,但被告丙○○與原告回去 探望公婆時,有短期住在高雄。原告希望被告乙○○能從父姓。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報紙、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為作產檢才離家去台南妹妹住處,現在不與原告同居則因伊回家 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才離家。原告不住在高雄縣,路竹鄉住 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一星期才回家一次,且發生傷害互控官司後,伊不知 回去後如何與原告家人相處。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被打,顯見原 告所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不實在。 (二)由被告丙○○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原告之親生子。 (三)被告丙○○當初離家去台南產檢乃經原告同意,但伊現在不敢回去,是不知道 回去會發生何事。伊願意在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但不願意在高雄同居,希望 與被告乙○○之身分關係個別處理。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本件親子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婚前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嗣 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 。婚後原告因工作暫居北部,但常回高雄家中探望被告丙○○。詎被告丙○○於 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離家一去不回在外居住,將被告乙○○留置家中,由原告父 母看顧扶養,顯不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丙○○利用未與原告辦理夫妻登記之機 會,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乙○○為私生子, 故有確認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離家,才未與原告同居,原告所稱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並不實在。且原告不住在高雄縣,路竹鄉 住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一星期才回家一次,發生傷害互控官司後,被告丙○ ○不知如何與原告家人相處,被告丙○○願意在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但不願意 在高雄同居。另由被告丙○○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 生子等語資為辯解。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婚前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 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 ○。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乙○○則留由原告 父母看顧扶養。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 告乙○○為私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報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係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已為被告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非不許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居,此觀之該規定文義 自明。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遭原告及其父 林鬧發、姐林月卿毆打傷害之事實,有被告丙○○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顯見被告丙○○所辯係遭 毆打才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乙節,尚非無據。再查原告並不住在高雄縣路○鄉○○ ○路竹鄉住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因在台北工作緣故,一星期才回家一次,原 告與被告丙○○結婚前後之同居地點,均在被告丙○○之台北縣土城住所等情, 既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協議同居之住所應在台北縣土城市 而非原告主張之高雄縣應堪認定。且參以被告丙○○亦願意與原告在台北履行同 居義務乙節,已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益見被告丙○○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 主觀意思。則被告丙○○以前揭情詞拒絕在高雄縣路竹鄉原告戶籍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應有正當理由,所辯均屬可採。原告僅以被告丙○○與原告回去探望 公婆時,有短期居住高雄為由,主張雙方同居住所應為原告戶籍地之高雄縣路竹 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其在高雄 縣路竹鄉戶籍地履行同居義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自伊受胎所生,應為其親生子云云,亦 據被告丙○○否認在卷,且依被告丙○○提出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乙 ○○的親生父親必須具有(HLA)A2B54或A24B60或A24B54 或A2B60,Cw3或Cw8;(紅血球血型)R2或r〃,A或B;及(D NA型)D3S1358 15或16,VWA14或18,FGA24,D8 S1179 12或14,D21S11 29或33.2,D18S51 1 4或15,D5S818 10或11,D13S317 9或10,D7S8 20 9或11等基因半型。由於甲○○不具有(HLA)A2B54或A24 B60或A24B54或A2B60及(DNA型)D8S1179 12或1 4,D18S51 14或15,D7S820 9或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 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本件親子鑑定,亦認為:乙○○的(血型) A;(DNA型))D3S1358 15、VWA14或18,FGA24, D8S1179 12或14、D21S11 33.2、D18S51 15 、D5S818 11、D13S317 9、D16S539 12、TH0 17、TPOX11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必須來自母親(丙○○); 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血型)B;(DNA型)D3S1358 16、VW A14或18、FGA24、D8S1179 12或14、D21S11 2 9、D18S51 14、D5S818 10、D13S317 10、D1 6S539 10、TH017、TPOX9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 由於甲○○不具有(DNA型)D8S1179 12或14、D18S51 14、D16S539 10、TH017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之可 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分 別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89)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二○ 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顯非被 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係 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云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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