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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友人介紹在中國安徽省阜陽市結婚,約 定婚後住在臺灣,原告認為夫妻本應同甘共苦,互相照顧,並關心對方生活起居 ,料被告婚後但不曾料理家務,更每天在家裡翻箱倒櫃,尋找金錢及銀行存 摺等物品,造成原告不得安寧,被告並時常要求原告寄錢到被告大陸家中,甚至 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晚上,被告吵著要求原告給予美金三千元,否則揚言自殺 並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無奈只有向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回大陸時都把原告所 有的現金及金飾帶回去,原告老本全被騙光,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離 家出走返回大陸,不知去向,棄原告於不顧,原告無可奈何,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及送款單二紙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淑櫻。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索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友人介紹在中國安徽省阜陽市結婚,約 定婚後住在臺灣,原告認為夫妻本應同甘共苦,互相照顧,並關心對方生活起居 ,詎料被告婚後非但不曾料理家務,更每天在家裡翻箱倒櫃,尋找金錢及銀行存 摺等物品,造成原告不得安寧,被告並時常要求原告寄錢到被告大陸家中,甚至 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晚上,被告吵著要求原告給予美金三千元,否則揚言自殺 並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無奈只有向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回大陸時都把原告所 有的現金及金飾帶回去,原告老本全被騙光,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離 家出走返回大陸,不知去向,棄原告於不顧,原告無可奈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鄰居李淑 櫻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初來時,我們鄰居經過她家門口,她都扳著臉孔,不會 和鄰居打招呼,她也會翻原告王先生的東西。去年十月中旬,她就離家出走,我 再也沒有見過被告被告的蹤影。」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 在卷可證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 今已逾一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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