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
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被告藉口回越南娘家探望,至今仍未返回台灣家中,更無電話或隻字片語告
知原告其回台灣之
期日。經原告以其他方法連絡或託人轉述被告,被告卻拒接
訊息,毫無回音。
按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二)據原告得到消息是被告想
離婚,要求原告去越南辦理離婚手續,但原告不想離
婚,希望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
戶籍謄本各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父余上。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
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
姻效力事件,又原告為夫及本國人,被告則為妻及越南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參
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住居在原告戶籍地高雄縣○○鄉
○○村○○路○○號
住所,
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藉口返回越南探望,至
今仍未返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且經證人即與兩造同居之原告父親余上到庭陳述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沒回台
灣,也都沒有再連絡等語明確,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兩造婚後同居於原告高雄縣之戶籍地,顯見兩造已協議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