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民政廳
公證結
婚,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結婚時即表示十分喜歡臺灣,願與原告至臺灣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原告之
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並於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前來臺灣同居。
詎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即不告而別,經輾轉得知,業已
自行返回大陸,且拒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現亦不知去向,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二五二九號
證明
暨大陸湖南省公證處
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增盈。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
記錄。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
、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且婚後即約定居
住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臺灣上址
居住,
嗣則不告而別,逕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往香港後返回大陸,拒至臺灣與原
告同居,現則不知去向,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二五二九號證明暨大
陸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
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離家後
迄今未曾履行同居,仍滯留大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林增盈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靜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