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蔡東芬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蔡東芬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址在No.128/33,Soi Sukhm
vit 54,Bang Chak Sub-district,Phra
Khanong Dist.Bangkok Metropolis.Tha
iland,
惟經本院依上址送達,
經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
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
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