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蔡東芬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東芬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址在No.128/33,Soi Sukhm vit 54,Bang Chak Sub-district,Phra Khanong Dist.Bangkok Metropolis.Tha iland,經本院依上址送達,經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