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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 子許家豪。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 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 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上開殺人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共同之婚 姻生活,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書、最高法院判 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常。案發三 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許家豪帶走 ,但原告並不理會;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要自殺,請 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並向高 雄市立凱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查被告精神狀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精 神症狀,其精神狀況達『嚴重之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精神鑑定書一紙可稽;又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 病,雖有明顯進步,確為難治之精神疾病等情,亦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可查,是被告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甚明。為免影響原告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一二五○號),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 產下一子許家豪。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 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 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上 開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 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 常。案發三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 許家豪帶走,但原告並不理會;嗣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 要自殺,請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許家豪。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 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並因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醫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 (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 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 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 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 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 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 病,均難期回復者。經查:  ㈠被告殺害兩造之子許家豪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在『臨床 精神科診斷』方面:被告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有精神症狀之診斷,鑑定時被告病 情進入寬解中,其犯行屬「利他性」殺人行為;在『精神狀態』方面:依精神病 理,被告案發前一、二個月及犯行前處於重度憂鬱情況,‧‧犯行受病情影響, 但事後對案發前及涉案時之經過尚可敘述清楚交待,故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只達 『嚴重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建議』方面: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心理復健,同 時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尋求家人及丈夫之諒宥及接納,對其病情豫後及日常經濟 生活有重大影響,可使家庭悲劇減至最低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刑事 案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即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經該院院長陳正興 診治結果:認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病,就住院治療之全病程 觀之,雖已顯著進步,仍有精神病症存在,確為難治之精神病等情,亦有靜和 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附卷可憑。 ㈢綜上精神鑑定及醫師意見以觀,被告之利他性殺人行為,確由案發前二月之重度 憂鬱醞釀而來,故被告之殺人行為與其之情感性精神病症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係殺害兩造獨子許家豪,在骨肉相殘之下,原告除難以承受事實外 ,尚須面臨子死、妻隨時入獄之難處,家庭因被告而破裂離異,原告縱能寬宥被 告犯行,兩造亦難再續情緣,故被告精神病引發之殺子行為,應已破壞夫妻摯愛 生活之基礎,兩造難期共同生活,其精神病應屬『重大』。另參以被告所患情感 性精神病係嚴重經神病,雖不能治癒,惟無確切之治癒日期,被告病情雖有改 善,但亦屬難治之病症,難期回復,亦經醫師回函敘明甚詳,故被告之精神病已 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不治』之程度。 ㈣準此,被告已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該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之主張已足構成『重大不治精神病』之離婚事由,且經判准離婚,故原告 另主張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即不再逐一審理。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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