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
子許家豪。
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
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
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
上開殺人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共同之婚
姻生活,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
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書、最高法院判
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常。案發三
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許家豪帶走
,但原告並不理會;
嗣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要自殺,請
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並向高
雄市立凱
旋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查被告精神狀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精
神症狀,其精神狀況達『嚴重之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精神鑑定書一紙
可稽;又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
病,雖有明顯進步,確為難治之精神疾病
等情,亦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可查,是被告顯然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甚明。為免影響原告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一二五○號),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
產下一子許家豪。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
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
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上
開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
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
常。案發三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
許家豪帶走,但原告並不理會;嗣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
要自殺,請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許家豪。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
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並因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醫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
(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
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
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
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
請求權人之
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
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
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
病,均
難期回復者。
經查:
㈠被告殺害兩造之子許家豪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在『臨床
精神科診斷』方面:被告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有精神症狀之診斷,鑑定時被告病
情進入寬解中,其
犯行屬「利他性」殺人行為;在『精神狀態』方面:依精神病
理,被告案發前一、二個月及犯行前處於重度憂鬱情況,‧‧犯行受病情影響,
但事後對案發前及涉案時之經過尚可敘述清楚交待,故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只達
『嚴重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建議』方面: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心理復健,同
時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尋求家人及丈夫之諒宥及接納,對其病情豫後及日常經濟
生活有重大影響,可使家庭悲劇減至最低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刑事
案卷
可按。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即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經該院院長陳正興
診治結果:認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病,就住院治療之全病程
觀之,雖已顯著進步,
惟仍有精神病症存在,確為難治之精神病等情,亦有靜和
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附卷
可憑。
㈢綜上精神鑑定及醫師意見以觀,被告之利他性殺人行為,確由案發前二月之重度
憂鬱醞釀而來,故被告之殺人行為與其之情感性精神病症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係殺害兩造獨子許家豪,在骨肉相殘之下,原告除難以承受事實外
,尚須面臨子死、妻隨時入獄之難處,家庭因被告而破裂離異,原告縱能寬宥被
告犯行,兩造亦難再續情緣,故被告精神病引發之殺子行為,應已破壞夫妻摯愛
生活之基礎,兩造難期共同生活,其精神病應屬『重大』。另參以被告所患情感
性精神病係嚴重經神病,雖
非不能治癒,惟無確切之治癒日期,被告病情雖有改
善,但亦屬難治之病症,難期回復,亦經醫師回函敘明甚詳,故被告之精神病已
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不治』之程度。
㈣準此,被告已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該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之主張已足構成『重大不治精神病』之離婚事由,且經判准離婚,故原告
另主張有其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即不再逐一審理。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