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
訴訟
代理人 甲○○ 送達處
被 告 乙○○ 住中國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
樓為兩造
住所,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大陸,至今
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同
居,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海口鎮岑斗村常住人口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原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五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即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
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三0九一號函一件
在卷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
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
夫即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依前述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
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而兩造
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
,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之
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
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
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