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被 告 丙○○ 住高雄
被告 之妹 乙○○ 住同右
右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被告丙○○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
離婚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現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住院接受治療,無法進行應訊,被告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
惟無訴
訟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有卷存
戶
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高市凱醫字第二五七
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