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為左列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
被告辦妥手續,接原告到台灣居住。
嗣發現被告不僅從不負擔家庭費用,且經常
對被告惡意相向,拳打腳踢。雙方顯然個性不合,無共同理念,更無共同語言可
資通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居留
期間屆滿,返回大陸,而被告曾答應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再次辦理申請赴台手續,惟被告不但未予申請,尚且一再敲詐威
逼。原告與被告事實上
迄已分居多時,夫妻間之感情已盪然無存,情愛、互信、
和諧之基礎已失,自有已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
兩造間感情之破裂顯然已使婚
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
程度,從而原告以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大陸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並無意見,亦表示不願再維持此婚姻,因雙方意
見、想法均有重大歧異,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
一、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以履行
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
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
,本院認即應與
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
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離婚事件,除應瞭解該各婚姻個別狀況外,尤須推
測判斷依據本條項訴請
判決離婚之兩造間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
苟無重修和好之
可能,於其強予維持婚姻而使其破綻日劇,亦
非婚姻所應有之本質,自當准予離
婚。
三、
經查,
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結婚之事實,
業據雙方所提出之身分
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
,且已分居多時,被告並未加聞問,亦不願辦理返台手續
等情,亦據其提出大陸
護照M份為證。是兩造間確已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久矣,其夫妻感情並已無可回復
,
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
對婚姻承諾之意義顯亦已不復存在。本院復
參諸兩造一在台灣、一在大陸,而被
告多年來對原告生活亦不予聞問,且從未前往探視,足見被告並無繼續履行共同
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
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