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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為左列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 被告辦妥手續,接原告到台灣居住。發現被告不僅從不負擔家庭費用,且經常 對被告惡意相向,拳打腳踢。雙方顯然個性不合,無共同理念,更無共同語言可 資通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而被告曾答應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再次辦理申請赴台手續,惟被告不但未予申請,尚且一再敲詐威 逼。原告與被告事實上已分居多時,夫妻間之感情已盪然無存,情愛、互信、 和諧之基礎已失,自有已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間感情之破裂顯然已使婚 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 程度,從而原告以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大陸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並無意見,亦表示不願再維持此婚姻,因雙方意 見、想法均有重大歧異,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 一、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以履行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 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 ,本院認即應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 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離婚事件,除應瞭解該各婚姻個別狀況外,尤須推 測判斷依據本條項訴請判決離婚之兩造間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無重修和好之 可能,於其強予維持婚姻而使其破綻日劇,亦婚姻所應有之本質,自當准予離 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結婚之事實,業據雙方所提出之身分 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 ,且已分居多時,被告並未加聞問,亦不願辦理返台手續等情,亦據其提出大陸 護照M份為證。是兩造間確已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久矣,其夫妻感情並已無可回復 ,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 對婚姻承諾之意義顯亦已不復存在。本院復參諸兩造一在台灣、一在大陸,而被 告多年來對原告生活亦不予聞問,且從未前往探視,足見被告並無繼續履行共同 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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