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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              居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九年,婚後初尚和睦,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 經原告聲請人調解同居不成立,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另原告確實有趕被告離家,因為被告賺錢不 拿回來,而且都在印尼,十幾年前跟原告借五十萬元迄今只還三十九萬元,如果 被告還是不拿錢回家,原告仍不讓被告回來,因房子是原告所買的,被告只出資 九十八萬元,所以原告當然可以不讓被告回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三一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盧澄兆、兩造之女陳雅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年輕時原被告二人同奮鬥過,之前被告所賺的錢都有拿給原告,八十六年 起被告因到外國工作賺錢較少,被原告趕離家門,被告只好回豐原,八十七年三 月被告曾回來一次,但又被原告趕出去,之後被告就都回豐原去,小孩都已長大 且經濟獨立,而原告自己也有工作,不用靠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家調字三一0號履行同居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趕 其離家而返回豐原居住,原告到庭亦自稱確因被告賺錢不拿回來,且房子為原告 所購買,被告僅出資九十餘萬元,故原告當然可以不讓被告回來等語,是本件被 告離家原因,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同住,趕被告離家,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表明如被 告不賺錢回家則仍拒絕讓被告返家,是本件係原告主觀上拒絕被告與之同居,並 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是 原告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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