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
居台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結婚已二十九年,婚後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
經原告
聲請人調解同居不成立,被告
迄未履行
同居義務,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另原告確實有趕被告離家,因為被告賺錢不
拿回來,而且都在印尼,十幾年前跟原告借五十萬元迄今只還三十九萬元,如果
被告還是不拿錢回家,原告仍不讓被告回來,因房子是原告所買的,被告只出資
九十八萬元,所以原告當然可以不讓被告回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三一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盧澄兆、兩造之女陳雅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年輕時原被告二人同奮鬥過,之前被告所賺的錢都有拿給原告,八十六年
起被告因到外國工作賺錢較少,被原告趕離家門,被告只好回豐原,八十七年三
月被告曾回來一次,但又被原告趕出去,之後被告就都回豐原去,小孩都已長大
且經濟獨立,而原告自己也有工作,不用靠被告。
丙、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家調字三一0號履行同居卷。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趕
其離家而返回豐原居住,原告到庭亦自稱確因被告賺錢不拿回來,且房子為原告
所購買,被告僅出資九十餘萬元,故原告當然可以不讓被告回來等語,是本件被
告離家原因,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同住,趕被告離家,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表明如被
告不賺錢回家則仍拒絕讓被告返家,是本件係原告主觀上拒絕被告與之同居,並
非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要件,是
原告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