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居高雄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結婚,婚後
兩造均住於兩造現戶籍地即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
詎被告因犯賭博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服
刑期滿後就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被告顯未履
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正。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
方之共同戶籍地即原告現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
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
之妹陳素正到庭證述:「我姐夫從二、三年前就沒有回家,我姊姊有去找過他,
他還是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