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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結婚以來,約定住所在高縣路○鄉○○村○○路○○○巷○○弄 ○號,二人時有勃谿,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經常在外遊盪至深夜 凌晨始返家,有時則徹夜不歸,原告為家庭和諧,未加以苛責,惟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出外後,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 定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書賢。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約定夫妻住所地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自夫妻約定之上開住所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 之女林書賢到庭證述:被告是我父親,我有好幾個月沒有看到他,他沒有打電話 回家,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在家,也不知他人在何處等語詳,且受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縣路○ 鄉○○村○○路○○○巷○○弄○號約定之住所同居,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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