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自結婚以來,約定
住所在高縣路○鄉○○村○○路○○○巷○○弄
○號,
惟二人時有勃谿,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經常在外遊盪至深夜
凌晨始返家,有時則徹夜不歸,原告為家庭和諧,未加以苛責,惟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出外後,
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未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
定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林書賢。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約定夫妻
住所地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自夫妻約定之
上開住所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
之女林書賢到庭證述:被告是我父親,我有好幾個月沒有看到他,他沒有打電話
回家,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在家,也不知他人在何處等語
綦詳,且受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縣路○
鄉○○村○○路○○○巷○○弄○號約定之住所同居,
洵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