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之一
號為共同
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一反常態,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在
外居住,
迭經親友勸阻無效,最後更行蹤不明,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經多方
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
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俊毅。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之一
號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一反常態,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在
外居住,迭經親友勸阻無效,最後更行蹤不明,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經多方
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俊
毅到場證稱:「我媽媽在十幾年前,我當兵時就離家出走上台北工作,我當兵回
來也沒有看到她回來高雄,我家只有我一個小孩,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離家出走
,我問過舅舅們,他們說媽媽有時在屏東有時在花蓮等地,很難聯絡。」等語,
復有證人即被告弟妹莊秀貞證稱:「被告現在設籍在我家,今年過年她有回來,
說她現在住在桃園,沒有留下詳細住址及電話,被告離家原因好像是夫妻感情不
好,被告確實離家有十幾年。」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
錄),
查核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已逾十年以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