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之一 號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一反常態,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在 外居住,經親友勸阻無效,最後更行蹤不明,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經多方 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俊毅。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之一 號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一反常態,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在 外居住,迭經親友勸阻無效,最後更行蹤不明,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經多方 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俊 毅到場證稱:「我媽媽在十幾年前,我當兵時就離家出走上台北工作,我當兵回 來也沒有看到她回來高雄,我家只有我一個小孩,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離家出走 ,我問過舅舅們,他們說媽媽有時在屏東有時在花蓮等地,很難聯絡。」等語, 復有證人即被告弟妹莊秀貞證稱:「被告現在設籍在我家,今年過年她有回來, 說她現在住在桃園,沒有留下詳細住址及電話,被告離家原因好像是夫妻感情不 好,被告確實離家有十幾年。」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核屬,且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 今已逾十年以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