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平日感情尚稱和睦,
詎
被告竟於八十一年間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
迄今不知去向,
爰本於
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韋發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六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証人韋
發榮即
兩造之鄰居到庭証述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