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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平日感情尚稱和睦, 被告竟於八十一年間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今不知去向,本於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發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六十三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証人韋 發榮即兩造之鄰居到庭証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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