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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國與原告公證結婚,並 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雙方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戶籍地,由原告先行回台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 竟無故於同年十一月間離境,經原告至泰國找尋、詢問被告家人,均無結果, 兩造今未再有聯絡,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 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 ,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已明,且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蔡仲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履行同居卷 宗參考。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 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離婚後 子女之監護教養係離婚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在主觀上拒絕與他方履行同居,客觀上復無實際履行同居之事實, 應即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國與原告公證結婚,並 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雙方約定婚後與同住於原告戶籍地,由原告先行回台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但不知何故 ,無故於同年十一月間離境,未再返家,經原告至泰國找尋、詢問被告家人,均 無結果,此失去聯絡,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 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 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 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蔡仲生到庭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他人介紹至泰國與 被告結婚,約定以原告戶籍地為夫妻同居地,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 原告同住,但在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不知何故,竟收拾行李離境,近今未再聯絡 ,原告曾至泰國尋找被告下落,並請其家人代為轉達,然均無結果等語屬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履行同居卷宗,被告自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附於該卷內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證,顯見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自返回 泰國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則被告不僅有不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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