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國與原告
公證結婚,並
依當地
法律辦理結婚手續,雙方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戶籍地,由原告先行回台
至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被告
竟無故於同年十一月間離境,經原告至泰國找尋、詢問被告家人,均無結果,
兩造迄今未再有聯絡,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
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
,但被告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已明,且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
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蔡仲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履行同居卷
宗參考。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
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離婚後
子女之監護教養係離婚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
,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在主觀上拒絕與他方履行同居,客觀上復無實際履行同居之事實,
應即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國與原告公證結婚,並
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雙方約定婚後與同住於原告戶籍地,由原告先行回台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但不知何故
,無故於同年十一月間離境,未再返家,經原告至泰國找尋、詢問被告家人,均
無結果,
彼此失去聯絡,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
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
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
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蔡仲生到庭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他人介紹至泰國與
被告結婚,約定以原告戶籍地為夫妻同居地,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
原告同住,但在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不知何故,竟收拾行李離境,近今未再聯絡
,原告曾至泰國尋找被告下落,並請其家人代為轉達,然均無結果等語屬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五號履行同居卷宗,被告自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附於該卷內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可證,顯見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自返回
泰國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不僅有不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