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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 高雄縣,並將戶籍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兩造並生 育長女嚴絢上、次女嚴云均及長子嚴絢昱,雖因被告工作職務之故,被告遂搬 往台北居住,被告每逢假日即會回原告於高雄縣之住所,與原告同住,並約定 兩造履行同居之地為高雄縣之住處。惟被告於任職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務部副理期間,竟提供其妹及原告之人頭帳戶供客戶王海燕使用,後並因 週轉失靈而侵占王海燕所有之五千二百餘萬元,並因此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即將 原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因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尚於審理中,故被告此等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及上開 犯罪之行為,顯已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下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兩造之身分 證正反面等影本各二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一份,並聲請 訊問兩造所生之子女。 三、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兩造雖於婚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共同設籍於高雄縣○ ○鄉○○村○○路○段○○○巷○號,惟自卷附之戶籍登記簿可知,被告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遷至台北,之後即未曾再遷回高雄,是兩造間即無共 同戶籍地可資推定婚姻之住所;雖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已協議履行同居地仍設於原 告現於高雄縣之住所地,惟參以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稱其等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間才自台北搬回高雄,而於台北居住期間之生活及學業皆由原告之母及原告照 顧等情,可知原告之前應係隨同被告居住於台北,始能照顧其子女之生活,故可 證兩造並已協議將婚姻住所地變更為高雄縣之原告現住所;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不顧家庭生活,致兩造之婚姻已難以再維持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係在臺北,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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