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妻,雙方約定
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共同
戶籍地,
惟被告無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離家他去,行蹤不明,雖經原告
多方尋訪,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
聲
請訊問證人即
兩造所生之女林士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參考。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一起居住
於該戶籍地,以該地為夫妻
住所地,
嗣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士玉證述:被告約於二年前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有聯絡,現兄妹與父親及
伯父同住,由
渠等照顧等語屬實,則被告現行蹤不明之情形,應
堪認定,況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既協議以
前揭曾實際共同生活之共同戶
籍地為夫妻住所地,被告既離去該夫妻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