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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妻,雙方約定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共同 戶籍地,被告無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離家他去,行蹤不明,雖經原告 多方尋訪,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士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參考。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一起居住 於該戶籍地,以該地為夫妻住所地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返家同居之前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士玉證述:被告約於二年前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有聯絡,現兄妹與父親及 伯父同住,由等照顧等語屬實,則被告現行蹤不明之情形,應認定,況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既協議以前揭曾實際共同生活之共同戶 籍地為夫妻住所地,被告既離去該夫妻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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