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
詎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離家出走後,即拒
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
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洪有萱、洪慧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告自八十年三月間離家,即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
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等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洪有萱、洪慧如
到庭證述: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因賭債離家後,即未再見到被告,且於履行同居判
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等語
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