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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離家出走後,即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有萱、洪慧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告自八十年三月間離家,即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 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洪有萱、洪慧如 到庭證述: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因賭債離家後,即未再見到被告,且於履行同居判 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等語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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