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
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染上毒品
惡習,常因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而被告無法改其惡習,令原告相當失望,
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十款、第二
項之規定
按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因煙毒罪執行中,八十八年元月是強制戒治,當時我太太不知道
我有在吸毒,因為我們分居已有一段時間。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染上毒品
惡習,常因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証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犯煙
毒罪經強制戒治,現更因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正於台灣屏東監獄
執行中
等情屬實,有該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煙毒罪經強制戒治,現更
因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而正執行中,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
法條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既已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
再加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