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
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未依判決履行
同居義務,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
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
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