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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 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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