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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結婚,已有二十六年有餘, 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育有二男一女,被告竟忽反常態,遊 手好閒,經年在外廝混,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離家出走,行蹤成迷,今已有 十一年有餘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使原告必須獨力維持家計,顯未履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二造之子女謝韻玲與謝琝璋。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被告之戶籍雖仍 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八之三號,而原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 ○路一一六之三號,但被告現已不在該處居住,此有本院通知均無法送達之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實際顯已不在該處居住。另履行同居義務之履行並不完全以 設籍所在地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戶籍之設定與遷移屬戶籍管理所必要,現代社 會生活因不同原因而夫妻設籍不同之情形,相當普遍,亦不妨害夫妻同居義務之 履行。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謝韻玲到庭證述:「父親 在我小學三、四年級時即離家至今,我從此就沒有再見過他,他也沒有拿錢回家 ,也沒有聯絡,從小就是我母親賺錢養家。」。證人即二造之子謝琝璋亦到庭證 稱:「父親離家已十一年了,之前常打我母親,而後不知緣故即走了,此期間父 親均沒有回來,二、班年前我曾於路上遇到他,我有和他打招呼,但不熱絡,也 未留下可聯絡之資料,顯然已不要母親和我了,他也從沒有拿錢回來養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認原告之主張被告 未履行同居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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