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結婚,已有二十六年有餘,
為原告之夫。起初
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育有二男一女,
詎被告竟忽反常態,遊
手好閒,經年在外廝混,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離家出走,行蹤成迷,
迄今已有
十一年有餘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使原告必須獨力維持家計,顯未履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二造之子女謝韻玲與謝琝璋。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被告之戶籍雖仍
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八之三號,而原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
○路一一六之三號,但被告現已不在該處居住,此有本院通知均無法送達之送達
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實際顯已不在該處居住。另履行
同居義務之履行並不完全以
設籍所在地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戶籍之設定與遷移
乃屬戶籍管理所必要,現代社
會生活因不同原因而夫妻設籍不同之情形,相當普遍,亦不妨害夫妻同居義務之
履行。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謝韻玲到庭證述:「父親
在我小學三、四年級時即離家至今,我從此就沒有再見過他,他也沒有拿錢回家
,也沒有聯絡,從小就是我母親賺錢養家。」。證人即二造之子謝琝璋亦到庭證
稱:「父親離家已十一年了,之前常打我母親,而後不知緣故即走了,此
期間父
親均沒有回來,二、班年前我曾於路上遇到他,我有和他打招呼,但不熱絡,也
未留下可聯絡之資料,顯然已不要母親和我了,他也從沒有拿錢回來養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
未履行同居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