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如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
詎被告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陳如琴。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妹陳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左右。被告離家後我就在原告家中照顧母親沒有再看到被告。」(見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
上開證據審
酌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
定。
本件兩造未協議住所,依
前揭規定,應以共同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
街○○○巷○號為履行同居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