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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如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被告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陳如琴。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妹陳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左右。被告離家後我就在原告家中照顧母親沒有再看到被告。」(見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審 酌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 定。本件兩造未協議住所,依前揭規定,應以共同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 街○○○巷○號為履行同居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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