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結婚已近二十年,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即以「高雄市○○區○○
○路○○○號十二樓之三」為兩造同居處所,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
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鍾月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最後既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十二樓之三,該處自為兩造之夫妻
住所地,而被告離家出走,數年來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李鍾月娥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