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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近二十年,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即以「高雄市○○區○○ ○路○○○號十二樓之三」為兩造同居處所,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 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鍾月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最後既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十二樓之三,該處自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而被告離家出走,數年來 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李鍾月娥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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