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嗣後並因被告未
上訴而
確定,
惟被告
迄未依判決履行
同居義務,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鈺玫、唐啟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
嗣後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
鈺玫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大約八十八年五月」、「(問:
離家後有無回來?)答:以前會回來看我們,最近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他回來
但是被告不回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