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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並因被告未上訴而 確定,被告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鈺玫、唐啟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嗣後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 鈺玫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大約八十八年五月」、「(問: 離家後有無回來?)答:以前會回來看我們,最近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他回來 但是被告不回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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