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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JO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印尼籍被告甲○○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據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搭機回印尼,至今未曾再入境,可證原告上開所載之地址 ,顯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於印尼之住所地,該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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