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一年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去上班後
認識一位女同事陳鶯升,就把該名女同事帶回家裡住,且不照顧小孩,不理家
務,某日上午,原告請被告買早餐給小孩吃,被告仍與該名女同事在睡覺,不
肯起來,原告只好自己帶小孩去買早餐,回家後,原告一時氣憤拿小孩吃的Q
Q蛋丟被告,被告就踹原告,兩人因而打起來,之前原告從未打過被告,而被
告自該日起即離家出走與該名女同事同居,
迄今未回,原告多次請被告回家,
被告均不願返家,後來原告曾去被告上班的地方要求被告返家,拉扯之際造成
原告受傷,並
非蓄意傷害,被告竟告原告傷害,被告至今已三年未履行
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傳訊證人張黃金珠、張向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出走,先前原告雖未毆打過
被告,然該次毆打時原告曾拿菜刀要殺被告,報告因害怕才離家,且因被告無
地方去,才至同事陳鶯升家中居住,此後被告仍陸陸續續有回家,但原告皆與
被告吵架,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未回去,原告即至
辦公室車庫打被告,被告有告原告傷害成立,因原告有暴力傾向,故被告不願
返家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鶯升。
理 由
一、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
不堪同居之
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亦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先前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鳳翔新村
十一之二號,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至今,迄未返家,且將戶籍遷回娘家
並居住於同事陳鶯升家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其目前離
家且住於同事家中一情並不否認,
惟辯稱伊係遭受原告毆打,始在八十七年十月
份離家,且陸續有回家,惟原告又在八十八年二月在辦公室車庫毆打伊,伊始不
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云云。
經查,關於被告離家之時間,依據被告所舉證人陳鶯
升所述:「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八十六年六月因我妹妹生產,家中很吵,我才
到被告家住,住沒幾天,有一天他們夫妻倆人打架,他們兒子進來告訴我說父親
拿菜刀要殺母親,我去敲門,原告叫我不要管,後來他們打完出來,我看到被告
臉部受傷,原告就叫我離開他們家,在這之前我沒有看過兩造發生爭執,亦未聽
被告提過原告打她的事,沒幾天之後,被告說她先生趕他出去,就搬到我家住,
這段
期間原告常來找被告,叫被告回家,故被告陸陸續續有回家,但有一次原告
又到公司車庫打被告,被告之後就很少回去」等語,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即
離家出走,此與被告所述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才離家出走等語並不一致;而證人
即原告之母張黃金珠、兩造之子張向磊
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兩造感
情原本不錯,我也沒有看過我兒子打我媳婦,後來我媳婦與一名女子離家出走,
二、三年都沒有回來」、「我曾經看過我父親打過母親一次,那次是父親叫母親
去買早餐,母親不要,說她要睡覺,我父親才拿QQ蛋丟母親的臉,母親就拿刀
,父親則拿鍋子,父親就拉母親到廁所打,當天母親也有打父親,之後母親趁天
黑時離家,就沒有再回來,我父親有去找母親,到處找都找不到,母親只有在祖
父死的時候回來一次」等語,更
足證被告所述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始離家且陸陸
續續有回家一情與事實不符。又姑不論被告離家之時間為何即是否陸續仍有回家
,被告本人亦
自承原告僅打過伊二次,在第一次發生衝突時被告即已離家,而第
二次發生衝突之原因則係被告未回家,原告去公司找被告所引起,
參諸前述兩造
之子張向磊之證詞,可知第一次發生衝突時係兩造互毆,並非原告單方面毆打被
告,被告既自稱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毆打伊,且在伊陸續返家後原告亦僅與伊吵架
,顯見第一次之肢體衝突
乃係夫妻偶然勃谿,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慣行,又原告
在被告離家後復四處尋找被告,在屢次央求被告返家不成,因一時氣憤出手毆打
被告成傷,亦屬情有可原,尚
難認原告
上開行為已對被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故本件被告以其遭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實難認為正當,從
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