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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 能和睦相處,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今未回,拒與原告同 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 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陳麗艷到庭證述在 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原係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共同設籍地高雄縣○○鄉○○村 ○○○街○○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 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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