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兩造結婚多年,因個性不合,時起勃谿,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
又因細故爭執,拉扯間不慎將被告推倒,被告竟向
鈞院申請保護令,並在鳳
山市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書,要求原告簽立
切結書,於和解後至
律師處辦理
離婚。
惟迄今一年餘,被告既未回家履行
同居義務,又不履行其要約出面與
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如此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兩造婚姻輒因細故對簿公堂,婚姻誠摯之基礎蕩然無存,為此依
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保護令、調解書及
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陳述,是
對造原先答應離婚後又反悔,因曾
聲請保護令,是
有正當理由而不回家,原告有
家庭暴力,才帶子離家。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戶字第九一號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申請保護令,棄家於不顧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有暴
力傾向,曾申請保護令獲准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曾因家暴事件,經本院審理後
依法核發保護令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此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屬實,而證人
林謙榮、陳世明於前開保護令審理中亦陳明在卷,則原告有對被告實施不法家暴
侵害之情狀堪可認定。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
相當,夫與妻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尚
難謂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兩造目前確有未同居於一處之事實,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家暴事件而離
家,已如前述。從被告
乃因原告有暴力行為和原告發生爭吵後,始離去約定
住所
,及其離家迄今尚未逾一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尚
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不可因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一處,
即得推論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
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
等各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另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故主張保護令
後又離家出走,基此與被告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及互信互愛之基礎,而主張難以繼
續維持生活等情,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說,而被告反證其未有惡意遺棄之情,均
業如前述,況此事由
非被告所造成,故自非能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兩造現無同居之
事實即認應由被告負責,並推論其婚姻關係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其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王雯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