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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與公婆同住內門鄉三平村 祖厝,而因被告個性較孤僻,猜忌心重,雙方相處不融洽,且被告亦曾於口角時 出手毆打原告數次,原告念及夫妻情分未提出傷害告訴。八十七年因家中經濟窘 迫,而內門鄉三平村地處偏僻,不易就業,原告遂帶二個小孩至屏東其母住處居 住,並在屏東當地覓得工作,其母則幫忙原告照顧小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竟懷疑原告與其同事李先生有曖昧關係,於無憑無據情況下,不分青紅皂白的 持刀江李先生夫婦砍成重傷(李太太至今仍殘廢),被告即因殺人未遂案交保 候傳,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屏東原告住處動手毆打原告, 並勒住原告脖子,意圖致其死亡,幸經人攔阻,而未釀成大禍,被告於當晚即強 行將二個小孩帶走。而被告犯下殺人未遂案,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有 期徒刑十年確定,目前已發監執行中。 ㈡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判處徒刑十年,應已構成判決離婚事由,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影本、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是被告先離家出走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0六九九四號刑事卷宗 查核相符,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犯有殺人未遂罪,被判處徒刑 十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 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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