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被告不
知珍惜家庭,而於長女出生後四個月因煙毒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惟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再次觸犯煙毒案件,並將原
居所即坐落高雄縣○○
鄉○○路○○○號房屋出賣,現已無固定居住處所且逃匿無蹤,因而遭受通緝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
迄今無任何訊息,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
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之共同居住處所地原為高雄縣○○鄉○○路○○○號,
嗣
被告因煙毒案件纏身而將
上開房屋出賣後逃匿無蹤,原告不得已始搬遷至現處所
居住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卷附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無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