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是夫妻,
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已有三十四年多,
並育有子女三人。當初相處尚和睦,
詎料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因雙方個性不合,
且原告常遭被告之毆打,致此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雙方
雖仍有
婚姻關係,唯已分居二十多年而未一同生活,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松茂。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詎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因遭被告之毆打
而離家出走
迄今等事實,
業據兩造所生之子黃松茂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為証,而被告則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
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在客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且就一般社會常情為判斷,亦可確定兩造已無繼續維持該婚姻關係之必
要而言,如兩造間因無繼續維續婚姻之意願而分居並達相當之時間,復無再回復
婚姻關係之意願及可能時,本院認應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且
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家庭盡其相當之心力,以履
行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如夫妻雙方已分居多年而未共同生活,且亦互不連絡,應
可認在主觀上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在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則婚姻生活顯失其意義,亦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兩造於民
國五十六年間結婚,
惟至民國六十五年分居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矣,此
期間亦
互不連絡、關懷,
申言之,在此冗長之期間雙方之夫妻情分,應已蕩然無存。如
以此事實觀之,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
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