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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是夫妻,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已有三十四年多, 並育有子女三人。當初相處尚和睦,料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因雙方個性不合, 且原告常遭被告之毆打,致此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雙方 雖仍有婚姻關係,唯已分居二十多年而未一同生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松茂。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詎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因遭被告之毆打 而離家出走今等事實,業據兩造所生之子黃松茂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為証,而被告則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 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在客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且就一般社會常情為判斷,亦可確定兩造已無繼續維持該婚姻關係之必 要而言,如兩造間因無繼續維續婚姻之意願而分居並達相當之時間,復無再回復 婚姻關係之意願及可能時,本院認應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且 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家庭盡其相當之心力,以履 行此對婚姻之承諾,如夫妻雙方已分居多年而未共同生活,且亦互不連絡,應 可認在主觀上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在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則婚姻生活顯失其意義,亦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兩造於民 國五十六年間結婚,至民國六十五年分居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矣,此期間亦 互不連絡、關懷,申言之,在此冗長之期間雙方之夫妻情分,應已蕩然無存。如 以此事實觀之,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 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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