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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觸犯偽 造文書罪,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兩造 自結婚以來,原告獨自負擔家計,每每給被告自新機會,為被告均不知悔 意,今又觸法,實有重大原因難以維持婚姻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雖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不願與原告離婚,況 偽造問書並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己去上班,離家後不知何處找尋,曾打電話 到對造娘家,而置之不理,希望出獄後再討論離婚之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偽 造文書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對於個人名譽自有影響,應認係屬 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 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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