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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觸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 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因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 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上開罪名,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刑期即將於八 個月後屆滿。故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出獄後團聚,並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 理 由 一、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 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 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屬之;而揆其立法意旨,係 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 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 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據。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被處徒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既犯有恐嚇取財罪,核該罪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 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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