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觸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
十九年
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因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犯罪,
爰依法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
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
上開罪名,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
惟刑期即將於八
個月後屆滿。故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出獄後團聚,並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
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
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
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屬之;而揆其立法意旨,係
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
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
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經查,兩造間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據。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被處徒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
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既犯有恐嚇取財罪,核該罪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
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