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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 和睦相處,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無故離家出走,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林秀珠。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 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 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李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大約三 年多前。」、「(問被告離家期間有無與你們聯絡?)答:都沒有聯絡。」(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 開證據審酌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既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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