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之子黃重元之監護權歸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育有黃重和、黃重元二子。
(二)於婚後三個月,被告即常以言語傷害原告,致令原告無法忍受,於民國七十四
年時,被告變本加厲,將原告辱罵得讓原告覺得無法生存,當時原告即決定與
被告離婚,然長子黃重和告訴原告之姊姊,其不希望父母離婚,原告念及小孩
尚小,對於身心會有嚴重影響,只好再次隱忍。
(三)於二十年之婚姻
期間,被告每幾年就會離家一段期間,有時一、二年,回家以
後總
是以言語暴力之方式,讓原告精神上受到嚴重之虐待,原告每每想到被告
精神即受到很大壓力,原告因受不住被告長期言語之虐待,雖於民國八十二年
底時,被告再度離家,原告即不院在與被告生活,現以七、八年為未同住一起
,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影響仍舊存在,長期如此原告以患有憂鬱症。
(四)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
之原因。」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且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
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未曾返家,對原告已無情分矣,實使原告不堪其苦,而
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之
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被告對原告既
已無情義,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斟酌各種情形,
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
上字第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原告與被告業無夫妻情誼,空有
夫妻之名義,顯以喪失夫妻之意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另兩造所生之子黃重元現係與原告同住,因被告有言語暴力之情況,小孩與之
生活會有不良之影響,且原告有正當之職業有扶養之能力,故訴請監護歸原告
原告,以利小孩之成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
聲請詢問證人黃重元。
原證一:
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工作證明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訴狀所言不實。
(二)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將伊衣物搬出主臥室並趕伊出去住,伊始搬出住到公司之
辦公室。
(三)夫妻互吵,伊儘量容忍,有時被罵亦儘量不回嘴,伊不願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二十年之婚姻期間,被告每幾年就會離家一段期間,被告每幾年
就會離家一段期間,有時一、二年,回家以後總是以言語暴力之方式,讓原告精
神上受到嚴重之虐待,原告每每想到被告精神即受到很大壓力,原告因受不住被
告長期言語之虐待,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底時,被告再度離家,原告即不院在與被
告生活,現以妻、八年為未同住一起,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影響仍舊存在,長期
如此原告以患有憂鬱症。又原告與被告業無夫妻情誼,空有夫妻之名義,顯已喪
失夫妻之意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訴狀所言不實,且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將伊衣物
搬出主臥室並趕伊出去住,伊始搬出住到公司之辦公室,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合先敘明
。
三、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
本院爰就
上開事由審酌如下:
(一)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原告聲稱被告每幾年就會離家一段期間,有時一、二年
,回家以後總是以言語暴力之方式,讓原告精神上受到嚴重之虐待,原告每每
想到被告精神即受到很大壓力,原告因受不住被告長期言語之虐待,雖於民國
八十二年底時,被告再度離家,原告即不願在與被告生活,現已七、八年為未
同住一起,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影響仍舊存在
云云。
惟查原告雖稱受有言語上
之虐待,但並未具體指明於何時、何地,被告以何樣之言語虐待原告;況且,
如原告
所稱被告回家以後總是以言語暴力之方式,讓原告精神上受到嚴重之虐
待云云,則依常理判斷,應係原告受不了被告之言語之虐待而離家,怎會反倒
係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起一再離家?從而,原告僅空言受有言語上之虐待
,且前後說詞不合常理,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其他重大事由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
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
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以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使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
即因原告將其置於臥室之衣物移出後,始住宿在外,而在此之前,仍有回家夜
宿,甚至黃重元於國中三年級上學期前之上、下學接送,
乃由被告為之等事實
,
業據兩造所生之次子黃重元(現高中二年級)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甚明,
是今日兩造未同居一屋,乃係原告將被告之衣物搬出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家過夜
,並
非被告有拒絕回家居住。
申言之,今日兩造之感情不睦而無法維持婚姻之
和諧,並不能完全歸責被告,原告本身亦應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不合。
四、總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兩造所生之子黃重
元之監護權歸伊所有乙節,因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之請求亦失依附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