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註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緣
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認識,爾後同居,數月後原告懷有身孕,然因家
人反對,以致遲遲無法談及婚嫁事宜,
迨至原告產下一女,為讓小孩入戶,遂以
坊間結婚證書並經郭金龍、蕭炳煌二人蓋章後,辦理
結婚登記,未有公開儀式之
事實,確無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
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黃陳笑華、黃翠
杏、黃淑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離婚,係指完全有效之
婚姻,於夫妻生存中
予以解消之謂,故離婚之效力僅使已存在之婚姻向後解消,
尚與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有別。從而,當事人就業經離婚之婚姻成立或有
效存有主觀或客觀不明確時,當事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該婚姻
業已解消而受影響。本件兩造曾為結婚登記,固已
合意離婚登記完成,此有
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
惟原告既就
系爭婚姻是否成立有主觀上不明確而爭執,核以
前揭
說明,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
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
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
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
訴。當事人如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
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
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當事人舉
反證推翻
推定之
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
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婚姻未曾履行
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附此
敘明。
四、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業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
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示等語,
核與結婚證書上蓋章之主婚人黃陳笑華到庭證
稱:「我不認識字,結婚證書我看不懂,但我女兒確實沒有結婚,前曾與被告乙
○○同居生子,後來又回來拿戶口去登記,也沒宴客,是為了讓小孩子上學,入
戶口,我才蓋上主婚人的章。」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黃翠杏證稱:「
本件結婚我並不知道,就是因為沒有宴客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我聽說有去登記,
是因為要讓小孩子可以上學。」等語,且經原告友人黃淑玲證述:「我與原告是
二、三十年的老朋友了雖然有一段時間沒有時常聯絡,但我並沒有收到原告結婚
之喜帖,或去參加他的宴客,只曾經通原告說為了女兒辦戶口而去登記,那時原
告一直說他沒結婚,我去過原告住處,見過被告喝酒回來打鬧原告。」等語,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依
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成立要件,並未發生任何婚姻上之法律上
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嗣
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訴請註銷結婚登記
云云,
惟查本件婚姻既不成立,則該結婚登記事項
屬自始不存在,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之申請而非「註銷」登記
,況且本件訴訟為系爭結婚登記後發生之訴訟,則原告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申
請為撤銷之登記,且得以原告本人為申請人,
參酌前開條文自明,是原告併訴請
註銷系爭結婚登記部分,尚乏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