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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前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後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虐待原告。經原告以 不同居虐待為理由起訴請求離婚,由鈞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至此雙方夫妻關係即已解消。兩造夫 妻關係消滅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哀求表示其必能重新做人、改 過自新,被告在其央求下,又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並搬回與被告同居。孰料,在原告搬回與被告同居後,被告又於三 天後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毆打原告,因而原告遂趁被告不在時離家。嗣後雙方 友人從中撮合,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保證日 後不再用暴力傷害女方。原告遂再行返回被告之住所,然被告經過月餘,又本 性復發,持刀背毆打原告且恐嚇說要向原告潑硫酸、要將原告打成殘廢等,並 在每次在毆打原告後,隔天即鎮日監視原告,不讓原告前往驗傷,不讓原告接 近外人。至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受有右臉頰 瘀腫3×3公分、右眼眶瘀腫1.5×1公分、左眼頰擦傷3×0.2公分、 右肩瘀傷3×3公分之傷害,經原告趁機逃出家中,並前往阮綜合醫院檢驗。 而被告在得悉原告欲對其提出訴訟時,又央求親友出面,並在原告代理人處簽 定協議書,原告同意暫不對男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毆打之行為提出離婚訴訟 ,但男方保證不會再有虐待毆打之行為。被告於原告返家同居後,又於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晚間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受有頭頸部左側挫傷瘀血5×3公分 、右前臂抓裂傷瘀血三處各3公分、右手臂挫傷瘀血4×2公分。原告在不堪 被告毆打下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向鈞院具狀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由鈞院以八十 三年家訴字第五十七號承辦,後又因被告央求及顧及子女,原告又撤回起訴, 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繼續毆打原告,令原告右眼眶周圍 及右臉皮下溢血腫脹5×6公分、左上臂皮下溢血2×2公分。嗣後原告與子 女到國外唸書而暫時脫離暴力。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又家中毆打原告,令 原告下頷挫傷瘀傷腫左嘴角擦傷、頭皮血腫,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又在大陸珠 海毆打原告,令原告受有左肩臂擦傷、右手臂青紫瘀血。 (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九八二條亦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八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如前所述 ,兩造於判決離婚後,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並未舉 行任何公開儀式,而是由被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從而該婚姻應屬無效,請求判決如前位之聲明;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則被告前開之虐待行為實屬慣常性,而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 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請求判 決如後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吳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協議書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 證人張壬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院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證書。 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 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之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虐待原告。嗣經原告以不堪 同居虐待為理由起訴請求離婚,由鈞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婚 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至此雙方夫妻關係即已解消。兩造夫妻關係消 滅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哀求表示其必能重新做人、改過自新,被 告在其央求下,又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 未舉行公開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 四二五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兄張壬癸到庭證述:「(問兩造是結婚後有離婚又結婚嗎?)答:應 沒有再結婚也沒有請客的事、妹妹結婚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時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 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結婚當天,並未舉行邀宴親友 等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係行結婚之儀式等情已 如前述,是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結婚係屬無效,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後位之訴部分:原告前位之訴既經准許,後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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