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女監執行)
訴訟
代理人 乙○○○ 住高
被 告 丙○○ 住高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雖均於戶籍上登記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
惟實因
被告犯罪累累,行將入獄執行,被告為便於探監,
乃與原告協商於戶籍上登記有
結婚之事實,使原告得以被告配偶身分長期探監,實則二人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
式,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蕭登進里長,亦僅應被告請求方便為之。按兩造
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具備結婚形式要件,依
上開法條規定即屬無效,惟戶
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前即曾同居相處一段時間,因的確相愛才結婚,結婚證書上有請
證人蕭登進里長及其一位朋友蓋章,再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雖沒有像一般在
家裡或餐廳或法院辦理宴會或結婚典禮等儀式,但本來是想要事後補辦,因就要
入獄,所以才沒來及得辦。惟二人既然相愛,又已生活在一起,且辦妥結婚登記
,應生結婚效力。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蕭登進,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離婚事件、八
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離婚事件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
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
提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即曾同居相
處一段時間,因相愛才結婚,結婚證書上曾請證人蕭登進里長及其一位朋友蓋章
,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雖因就要入獄,所以才沒來及得辦結婚儀式,然二
人既然相愛,又已生活在一起,且辦妥結婚登記,應生結婚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
三、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
戶籍登記簿上曾登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文書即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
自承,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當日並未有何公開儀示
,且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蕭登進里長,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
非但為被告自承:「...本要補辦,因就要入獄,才沒來得辦」等語,
核與證
人蕭登進
結證:「...我問他們二人為何不辦理結婚儀式,他們表示都有犯案
,沒面子...」
云云情節相符,是兩造實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要可確信,遑
論有兩個以上證人親見、親聞該結婚儀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
屬無效,然因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確實相愛,然民法既採儀式婚,亦即以有公開儀式為結婚之
形式要件,是所辯縱屬非虛,亦
難認婚姻有效,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