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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女監執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被   告 丙○○  住高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雖均於戶籍上登記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實因 被告犯罪累累,行將入獄執行,被告為便於探監,與原告協商於戶籍上登記有 結婚之事實,使原告得以被告配偶身分長期探監,實則二人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 式,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蕭登進里長,亦僅應被告請求方便為之。按兩造 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具備結婚形式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無效,惟戶 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前即曾同居相處一段時間,因的確相愛才結婚,結婚證書上有請 證人蕭登進里長及其一位朋友蓋章,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雖沒有像一般在 家裡或餐廳或法院辦理宴會或結婚典禮等儀式,但本來是想要事後補辦,因就要 入獄,所以才沒來及得辦。惟二人既然相愛,又已生活在一起,且辦妥結婚登記 ,應生結婚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登進,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離婚事件、八 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離婚事件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 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 提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即曾同居相 處一段時間,因相愛才結婚,結婚證書上曾請證人蕭登進里長及其一位朋友蓋章 ,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雖因就要入獄,所以才沒來及得辦結婚儀式,然二 人既然相愛,又已生活在一起,且辦妥結婚登記,應生結婚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三、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 戶籍登記簿上曾登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文書即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自承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當日並未有何公開儀示 ,且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蕭登進里長,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 但為被告自承:「...本要補辦,因就要入獄,才沒來得辦」等語,核與證 人蕭登進結證:「...我問他們二人為何不辦理結婚儀式,他們表示都有犯案 ,沒面子...」云云情節相符,是兩造實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要可確信,遑 論有兩個以上證人親見、親聞該結婚儀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 屬無效,然因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確實相愛,然民法既採儀式婚,亦即以有公開儀式為結婚之 形式要件,是所辯縱屬非虛,亦難認婚姻有效,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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