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
設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判決(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中華電信申請人甲○○由方李清花
去交費,民國六十八年電信幹三支每支一萬以千元路線補助費一萬八千六百元總
共三萬三千六百元正。民國六十七年因賽洛馬颱風因而延至六十八年十二月才裝
機完成,為了公共電話為什麼把我的0000000號電話停掉
云云,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
內容。
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例如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
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故本院曾於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
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
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少玲